動物不應被視為財產(中篇)






► 財產 vs. 財產持有者,誰贏?

從上篇文章我們可以知道,人對於動物的想法與作為存在著巨大的衝突,那究竟為什麼這樣巨大的衝突會存在呢?哲學家Gary L. Francione認為原因是「動物被我們視為財產」,這可以從動物被「工具式」的區分為經濟動物、實驗動物、寵物等,明顯的看出。他認為,因動物在法律上被視為財產,故人與動物的關係常常是所有權人以及財產的關係,這使得動物雖為動物,卻被我們當作物品一般對待,也因此動物可以被贈與、可以被作為債務的抵押品、可以被用來販賣與展示­;也因此,上篇所提到的「人道對待原則」難以被實現,為什麼?人道對待原則要求我們只能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對動物造成傷害,故實際上它要求我們做的是利益的權衡,它說「除非傷害動物所能造成的利益是必要且大於動物所受的痛苦的,不然不應傷害動物」。然而,在人類作為所有權人,動物作為財產的情況下,實際上我們所做的是「財產與其持有者之間利益的權衡」,這樣的權衡從一開始就不利於動物了,因為無法自由使用財產就構成了對於其持有者的權利侵害,更不用說法律保障的是人的利益,而不是財產的利益。簡而言之,他認為當動物被視為財產時,任何利益的權衡與比較幾乎不可能是公平的。

► 為何法律無法有效保護動物?

此外,他還點出了幾點現行各國法律系統之所以無法保護動物的原因。

首先,這些法律排除了大多數被人類制度化利用的動物,如實驗動物與經濟動物,然而往往這些動物就是受人類傷害最深的動物。這點也出現在台灣現行的動物保護法規中—《動物保護法》第十二條:「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。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為肉用、皮毛用,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。二、為科學應用目的。三、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。四、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……」。

第二,即便法律沒有排除某些動物,法院在判決時,也傾向將法律條文解讀成並非禁止人們對動物造成極端的痛苦,而是禁止對人類無益並對動物造成極端痛苦的行為,也因此實驗動物、經濟動物、展演動物等也被自然而然的排除於法律的保護之外。另外,法官通常認為這些制度化使用動物的組織或個人,為了實現其經濟上的目的,不會給動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,因為這不利於他們自己(事實是動物的苦常常是商人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所造成的),這也讓這些被制度化使用的動物基本上難以被法律所保護。

第三,違反動物保護法規通常伴隨著刑事責任,也意味著「犯罪」,而因在判定一個人是否犯罪時,犯意常常是必要條件,因此當傷害動物的行為出現在制度化利用動物的程序當中時(如無麻醉的閹割動物),我們很難證明行為者具有惡意傷害動物的意圖,進而難以宣告被告有罪。另外,由於人們通常不傾向讓動物的領有者因他們對其「財產」所做的行為,而讓他們背上「罪犯」的污名。

► 動物作為財產的後果

在做出以上分析與歸納後,Gary說:「當人們在思考對動物的傷害是否為必要的時候,人們的詢問其實侷限於『這些傷害是否符合行業慣例?』,且假設了造成傷害者(商人)不會對動物造成多於對其目的而言必要的傷害」。

其實,如Gary自己所知道的,雖然不多,但並非沒有人因對動物的惡行而被法律制裁。在美國就有人曾經因將貓微波,而被判違反動物保護法規,也有人因踢狗和放火燒狗而負刑事責任。但他說:「這通常發生於對動物造成的傷害無法促進社會財富的最大化,或是傷害行為唯一合理的解釋是傷害者的惡意」,亦即只有動物做為「財產」的價值無法被實現以及對動物的傷害來自於明顯的惡意時,行為者才會被制裁。也因此,當同樣甚至對動物造成更大傷害的行為發生在實驗室時,他們便不被視為違法的,甚至是被法律保護的,因為這些行為被視為「可以為人們帶來利益的」。

綜合上述,Gary做出了結論:「我們宣稱動物不只是物品,然而我們把動物視為財產的行為讓這個宣稱變的毫無意義……,我們產生無數的生命只為了殺掉他們。動物們有其市場價值,貓、狗等被我們像光碟般陳列於櫥窗;在金融市場,動物被視為期貨買賣。任何動物所擁有的利益,都代表了為了最大化社會財富而可以被忽略的成本,而不被視為具有值得被考慮的內在價值,因為-財產就是這樣的存在」。


📖 參考資料:
本文取材與編寫自《Animal Rights - Current Debate and New Directions》中由Gary L. Francione所寫的〈Animals- Property or Persons?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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